第54期丨“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纠纷”的理解与认定——朱某诉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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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港口作业类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仅从法条字面理解出发,因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地方法院与专门法院均有管辖权,但事实上各法院对此问题理解不一、偶尔造成当事人诉累。上海地区水域资源丰富,港口码头众多,港口作业纠纷时有发生,只有从根本上厘清民诉法与海诉法相关规定中关于“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纠纷”的范围,才能明确此类案件的具体管辖。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港口作业引发的人身损害类纠纷案件,案件最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并明确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受理的“港口作业纠纷”是指与海相通的特定水域港区内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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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纠纷”
的理解与认定
——朱某诉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
要旨
理解“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纠纷”,应当从海事法律体系及航运实践出发,不能片面地从地理学的角度作出字面意思的认定。“通海水域”应理解为与海相通的、海船可以航行的水域。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港口作业纠纷,特指发生在沿海港口的作业纠纷,范围以财产损害纠纷为限。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王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6年11月17日,“浙嘉兴货02109”船重载水泥管桩,停泊在川杨河北岸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泊位,由停放在该泊位的汽车起重机实施卸货作业。在吊装水泥管桩过程中,管桩发生偏转后撞击了原告腹部,造成原告受伤。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两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暂计人民币110471.0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浦东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以健康权纠纷受理了该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事故后续由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故该案应当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浦东法院认为该案事故发生地为通海水域,且原告在码头作业时受到伤害,故该案属于港口作业纠纷,应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37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故发生地位于黄浦江支流的川杨河(系人工河流)北岸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泊位,就地域而言,是由地方海事局管辖的内河水域,并非海事法律规定的“通海水域”。海事法院受理的“港口作业纠纷”是特指在沿海港口内进行的工程建设、疏浚、打捞等,以及与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该案属于人身损害类纠纷,不属于“港口作业纠纷”。该案从地域和案件类型上看均不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所有人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作业造成身体损害的侵权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浦东新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事水域为人工河,系黄浦江支流,涉案事故由浦东新区地方海事处而非上海海事局处理,故涉事水域并非通海水域。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港口作业纠纷系特指发生在沿海港口的作业纠纷,且范围以财产损害纠纷为限。本案纠纷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侵权纠纷,不属于上海海事法院专门和专属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辖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一、海事法律中的“通海水域”
1992年《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出现了“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表述,而明确载明“通海水域”的,首见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中,该法第一条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适用的水域作了“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地点规定。2008年公布、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沿用了“通海水域”的表述。对于“通海水域”的理解,应当从法律体系以及水域管理实践考虑,不应片面地从地理学的角度作出字面意思的认定。据此认为,“通海水域”应理解为与海相通的、海船可以航行的水域。
首先,海事法律调整的、海事法院可管辖的船舶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海船”即传统意义上的取得海船检验证书的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船舶,尽管在实践中取得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航行的内河船亦可在核定海上航区内航行,但取得海船检验证书的海船因吃水、船舶结构等原因而无法在不适航内河水域航行。由此可以推出,通海水域必须是取得海船检验证书的海船适合航行的水域,内河并不一概属于《海诉法解释》所规定的“通海水域”。
其次,我国的水域安全管理机构主要分为交通部垂直管理的国家海事局(如上海海事局)和隶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的地方海事局(如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直属的上海市地方海事局),国家海事局主管海上交通安全和海船事务,地方海事局主管内河交通安全和内河船舶事务。在实践中,判定有关事故发生水域是否属于“通海水域”,进而判定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可以考察该事发地是否属于国家海事局管辖。就上海市而言,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与上海海事局一致,其中,上海海事局管辖闵行发电厂下游的黄浦江,不包括由地方海事局(处)管辖的黄浦江支流。就本案而言,所涉事故发生地位于黄浦江支流的川杨河(系人工河流)北岸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泊位,由浦东新区地方海事处处理并出具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由此可判断,该区域并非通海水域。
最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三组相似的案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三组案由释义时,明确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区分,认为内河运输合同案件应适用水路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海商纠纷案由仅适用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而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于普通法院管辖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事实上对“通海水域”进行了范围限定,排除了海船无法航行的内河。
二、对海事法院受理的“港口作业纠纷”的理解
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以及与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由的释义,明确了该类型纠纷的范围以财产损害为限,并不包括人身损害。
《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虽然规定了“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只是对港口作业类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并没有排除地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而《海诉法》对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海诉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该条对港口作了限定,即“沿海港口”,亦即沿着海洋而建或海船可以航行的通海水域而建的港口。《海诉法》对海事法院管辖的港口作业纠纷作了明显的限缩,这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是相适应的。
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地为处于非通海水域的、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泊位,显然不是《海诉法》规定的“沿海港口”。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所有人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作业造成身体损害的侵权关系,亦不属于“港口作业纠纷”。故该案从地域和案件类型上看均不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编写人:
上海海事法院 顾晓飞
裁判文书:
(2017)沪民辖44号民事裁定书
合议庭组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董敏 张俊 胡海龙
特约编辑 / 董敏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张芙铭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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